案情介绍:
在我代理的案例中,从医学技术角度,这是一个相对简单的案例。但是其反映的问题却很严重、很普遍,因为这是一个典型的过度医疗导致的多器官损害。而过度医疗,几乎天天在上演。
2012年某天下午2:00,患者因外阴瘙痒伴白带多、异味而到上海城市医院就诊,这是一家座落于上海西郊的私立医院。当日阴道镜提示:外阴潮红、水肿,阴道内大量脓性分泌物。医院未对阴道分泌物进行进一步的化验,因此无法明确分泌物的真实性质。B超提示:子宫前壁见一10mm*8mm*7mm低回声。
当晚21:10,医方为患者实施诊断性刮宫、子宫肌瘤射频、宫颈射频消融术,术后患者出现下腹疼痛。医方告知是射频消融后的正常反应。
第二天上午,医方再为患者实施灌肠术。下午1点左右,患者下腹疼痛急剧加重,医方告知系灌肠药物刺激所致,休息休息即可正常。嘱咐患者回家静养。
回家后当天凌晨1点左右,患者因腹痛进行性加剧,难以忍受而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急诊。急诊诊断“急性腹膜炎,消化道穿孔”。1:40左右,立位平片、腹部CT均提示:消化道空腔脏器穿孔。凌晨4点,实施回肠破裂修补术,肠粘连松解术,术中发现小肠距回盲部10cm处回肠前壁破裂4*0.8cm,腹腔污染严重。住院两周后出院。
出院后不久,患者排尿时发现阴道有尿液流出,因又到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阴道瘘”。入院后经膀胱镜检查,发现膀胱底部可及一3cm左右瘘口,子宫顶壁亦有0.4cm大小瘘口,阴道内有粪便样物质流出。九院确诊患者为膀胱阴道瘘,决定先行保守治疗,暂不手术。
保守治疗一段时间后,患者瘘口封闭,决定出院。
但出院半年后,患者又出现反复腹泻、腹痛,并肛门停止排气、排便,因又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治疗。入院诊断:不完全性肠梗阻、肠粘连。经保守禁食、抗炎补液治疗,患者腹痛缓解,肛门有排气排便而出院。
此后,患者经常下腹隐痛,大便不规律。
医疗鉴定:
患者找到我,我翻了下病历。患者仅因阴道炎就诊,且阴道炎处于急性期,医方在未明确阴道炎性质且处于急性期情况下,实施诊刮、消融显然违反诊疗规范;即使B超发现另有子宫肌瘤,但仅一个,直径不到1CM,实施射频消融亦是典型的过度医疗。于是决定代患者提起诉讼。
不出所料,经上海嘉定区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鉴定认为:
1、 过度医疗:患者40岁,子宫肌瘤小于1cm就诊,本例无手术指征,医方接诊后给予射频消融是违反医疗操作常规的。
2、 手术存在禁忌症:医方在患者急性阴道炎的情况下实施诊刮术、子宫肌瘤射频术和宫颈射频术亦违反医疗常规的。
3、 手术操作不当:医方不当的手术操作导致患者子宫、膀胱和回肠的多脏器穿孔,并继发急性腹膜炎,致使患者再次急诊剖腹手术。
4、 术后病人的阴道瘘和不完全性肠梗阻,均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损害。
医方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承担完全责任。
记得在鉴定会现场,鉴定专家问医方的出席妇科医生:“你们医院对子宫肌瘤进行手术,掌握的手术指征是什么?”
答:“我们掌握的手术指征就是妇产科学要求的医疗常规、规范。”
再问:“那,你们医院认为直径小于1cm的子宫肌瘤也是可以进行手术治疗的哦?”
答:“是的,我们认为直径小于1cm的子宫肌瘤可以进行射频消融。”
专家无语了。
我在想,如果没有医疗诉讼制度,没有患者维权意识,过度医疗不知还要滥成何样?!
法院审判:
在已鉴定医院负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法院的审判没有多少可述的。但面对医疗费的赔偿时,该医院仍然百般抵赖。原来患者住院期间,其医疗费并没有统一的最终结算账单,而是每进行一个治疗项目,在医方提供的拉卡拉上拉卡一次。患者共进行了六次拉卡,总费用在4万左右,但患者手中的发票仅3张,1万多元。其余的2万多元,患者手中只有拉卡拉打印的签购单而无发票。于是医院以患者只有签购单而无发票为由,拒绝承认这2万多元的签购单是医疗费,拒绝承认日期为患者住院日期、收款单位为该院的2万多费用与本案有关。
我提出,签购单与发票一样,亦是一种支付和收款凭证,其发生在患者住院期间,收款人为被告医院,且与患者治疗项目相互映证,已经足以证明该费用为本次医疗损害所花费。如果医院拒绝承认与本案有关,则本律师当场申请法院依职权对医院的财务资料进行司法调查,以查实该两万多元医疗费是否为本次治疗所花费。
在这种情况下,医院仍不承认,而是提出庭后核查,再行回复。法院也同意再给一星期。
一周后,医院悻悻承认这些费用系本次医疗损害所发生。法院也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例讨论一个问题:过度医疗。
过度医疗作为法律概念,在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中首度明确。该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但是侵权法第63条仅规定了过度检查,而且对过度检查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该法没有规定过度治疗。
医疗实践中的过度医疗包括两类:过度检查与过度治疗。二者的法律含义差不多,即违反诊疗规范实施的不必要的检查与治疗。过度检查一般不会造成人身损害后果,而过度治疗一般可造成人身损害,但也有不造成明显人身损害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之所以不规定过度治疗,我分析其原因是,过度治疗可涵盖于医疗损害这一大的法律概念范围内,因为过度治疗亦是一种违反诊疗规范且可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当过度治疗造成人身损害时,这即是一种医疗损害,故没有必要专门对过度治疗予以规定。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过度医疗并未造成明显人身损害时,法律如何处理?如铺天盖地的肿瘤治疗,可能有多半是过度的,但是并不一定造成明显人身损害。我认为这仍然是一种过度治疗,虽然并未造成明显人身伤害,但造成患方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如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这也是一种损害,系财产损害,故患者有权主张赔偿。
如本案例中,医方对直径小于1cm的子宫肌瘤采取射频消融,明显违反诊疗规范,明显不必要,显然属于过度治疗。但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3条的规定,过度医疗仅包括过度检查而不包括过度治疗,似乎从法律上不能定性为过度医疗。但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专家仍然从医疗实践出发,鉴定认为构成过度医疗。当然本案例之所以鉴定为过度医疗,主要原因可能是射频消融造成了子宫、膀胱等多脏器穿孔。如果射频并未造成这些人身损害,则本案过度治疗的法律意义更大。当然了,如果没有造成人身损害,则患者也不会知情,也不会想到提起诉讼,更可能认为医方的治疗是适当的,有效的,那才是真正的悲剧。而这样的悲剧几乎天天在上演,尤其是在肿瘤、乙肝、牛皮癣、糖尿病等慢性迁延性病例。
过度医疗的判定。一项检查或一项治疗行为是否违反诊疗规范,是否属于不必要的医疗措施,是否构成过度检查或过度治疗,仍然属于专业性问题,除显而易见者外,应通过专门的医疗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过度医疗的法律责任。无论是过度检查还是过度治疗,就其法律性质而言,都是一种侵权行为,符合过失、因果关系、损害等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一般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不同的是,过度医疗可能仅仅造成医疗费等财产性损害,故实施过度医疗的医疗机构承担返还医疗费的责任,如患方还有其他财产损失,如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应一并予以赔偿。当过度医疗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时,侵权人还应当赔偿人身损害的损失,如残疾金、死亡金、护理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等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