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远是上海的一位多产作家,中国作家协会会员,其作品曾多次荣获上海及全国大众文学奖,就是这样一位作家,其作品的署名权竟受侵犯。
黄志远的一部长篇小说《黑色柔情》曾于1992年4月至11月在《人民警察》杂志上连载,受到广泛的好评。山东临沂地区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的代表吕超慕名而来,拟将该部小说改编为电视剧一事与黄志远协商,双方达成《关于改编电视剧〈黑色柔情〉的合同书》,黄志远同意将作品的电视改编权转让给“交警支队”;合同约定,改编后拍摄制作的电视剧在总片头上打上“原著黄志远”的字样。
“交警支队”获得电视剧改编权后,即由吕超将《黑色柔情》改编成20集电视连续剧《情惑》的剧本,并将该剧本转让给长春华艺影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拍摄制作电视连续剧,并与“华艺”签订了转让合同书,合同书上言明原受让合同也交“华艺”存留。此后,“华艺”独自拍摄制作了20集电视连续剧《黑色柔情》。“华艺”根据与长春电影制片厂电视片分厂(以下简称:“电视片分厂”)关于联合制作电视剧及与北京电视台的发行约定,在片尾也署上“电视片分厂”、北京电视台的名称,片头则打出了“根据黄光远小说《情惑》改编”的字样。该剧制作完毕后,北京电视台发行了该片。
1994年4月9日,上海东方电视台与北京电视台签订了《电视节目版权委托书》,取得了该剧播映权,随后即安排在该台播出。播映期间,黄志远发现了该剧片头署名错误,即发函与上海东方电视台、北京电视台联系,说明该剧的署名误
将“黄志远”播成“黄光远”,另外还将原作品《黑色柔情》误作《情惑》。
黄志远还提供了可资证明的证据线索,并进一步指出:在《黑色柔情》电视剧播出的同时,《黑色柔情》长篇小说也出版了,这样就形成了电视剧与长篇小说同名,而作者不同名的事实,作者的名誉遭到了损害,因此要求两电视台停止播映或播放。黄志远还向吕超发出了信函。但黄志远的要求均遭婉拒。黄志远交涉不成,迫不得已,求助于笔者,准备诉讼解决纠纷。
取 证
笔者接受黄志远的委托后,认真听取了情况介绍,认为要通过诉讼方式来保护黄志远的署名权,充分的证据是必不可少的条件,而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的责任在于黄志远。于是,笔者在诉前着手进行了证据的收集工作。
先是向黄志远本人取证。黄志远提供了他的居民身份证、中国作家协会会员证、和与“交警支队”达成的《关于改编电视剧<黑色柔情>的合同书》,以及致北京电视台、上海东方电视台的信函复印件等。
接下来是收集侵权行为的证据,那就是要收集2O集电视连续剧《黑色柔情》的录像带和各电视台播放该剧的有关证明。除上海东方电视台播放《黑色柔情》的证明容易收集外,其他工作颇费周折。侵权人当然不会向黄志远或笔者提供侵权证据的,笔者决定向自己的外地同行求援。一封封请求协助调查的信函发往全国各地的著名律师事务所,也许是被笔者的真诚所感动,也许是出于对侵权行为的愤慨,笔者的外地同行们纷纷伸出援助之手,寄来了能反映播放过《黑色柔情》电
视剧的报纸,如:《中国电视报》《北京广播电视报》《浙江广播电视报》《武汉晚报》等等,最让人感动的是某地一位律师特意致函相告:《黑色柔情》即将在该地播放,若需要,愿意提供该剧的全部录像带。功夫不负有心人,笔者终于如愿以偿收集到了侵权行为的众多证据。据统计,全国有40多家电视台播放过侵犯黄志远署名权的电视剧《黑色柔情》。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状告法人单位,必须提供单位的确切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可该案中⊥些侵权人并不在上海,这无疑增加了取证的难度,但本着对委托人极端负责的态度,笔者远赴长春,了解侵权人“华艺”和“电视片分厂”的企业登记资料;还意外地发现“电视片分厂”非法人单位,
其上级土管部门为长春电影制片厂。
笔者耗时整整一个月,终于完成了诉前的证据收集工作,为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侵权人的态度
各侵权人在知悉黄志远的异议后,均表态阐述自己的观点。
“交警支队”的吕超认为,他(实为“交警支队”,下同)取得长篇小说
《黑色柔情》的电视剧改编权后,即改编成电视剧本,并将剧本转让给“华艺”,1994年1月,“华艺”的制片人和导演携片来临沂首映时,他即发现片头字幕搞错,当即向他们严正提出,必须予以更正,否则不得发行。以后,他又多次与“华艺”交涉过,遗憾的是,“华艺”最终没有更正。但是,吕超引用了他与“华艺”签定的合同书第四条规定:“电视剧在拍摄制作过程中,如出现一切问题和纠纷,均由‘华艺’承担,吕超概不负责。”根据此项枧定,吕超认为署名权的问题与他无任何关系,出现的问题应由“华艺”负责:吕超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艺”和“电视片分厂”认为,他们拍摄电视剧《黑色柔情》,是从“交警支队”的吕超那儿买断电视剧剧本的。因此,他们只与“交警支队”的吕超发生关系,与黄志远无关。黄志远有什么异议,应直接去找吕超。
北京电视台认为,自己是发行单位,未参与拍摄制作该剧,无从了解黄志远的署名情况,因此不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上海东方电视台则称:自己是与北京电视台签定了播映合同才播放该剧的,黄志远向上海东方电视台提出署名问题后,已立即将黄志远反映的问题和要求转告给了有关单位,但自己是无权依黄志远所述的尚待确认的事实贸然中断正常的播映计划,因此也不应承担责任。
各侵权人的态度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认为自己没有责任。
代理意见
笔者在掌握了证据、了解了侵权人的态度后,着手研究案情,认为黄志远作为长篇小说《黑色柔情》的作者,依法享有在其作品上署名及在演绎作品上署明其原著作者身份的权利:黄志远的署名权受侵犯是个事实,但要真正保护作者的署名权,确定谁是侵犯主体是个关键,少了一个,黄志远的权利就不能得到全面保护。与黄志远直接发生关系的“交警支队”有没有责任?播放《黑色柔情》的上海东方电视台是否构成侵权?还有未与黄志远直接发生关系的“华艺”、“电视片分厂”、北京电视台的责任如何来认定?以及其他硐多家播映过电视剧《黑色柔情》的电视台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杈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笔者经过研究和分析,对该案侵权主体的确认终于有了眉目。
先来看看“交警支队”,它是直接与原告发生购买长篇小说《黑色柔倩》电视剧改编权的签约方,根据《著作权法》第12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就是说“交警支队”负有法律规定的署明黄志远系原著作者的义务,而且“交警支队”在与黄志远订立的合同中对此也作了承诺。但是“交警支队”在转让过程中及以后实行的行为表明其未按约履行,因而“交警支队”的行为即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交警支队”是该案的被告。
其次,分析一下“华艺”与“电视片分厂”。“华艺”作为《黑色柔情》电视剧的制作方,虽然与黄志远无直接签约关系,但在与“交警支队”转让过程中应当知道《黑色柔情》的原著作者,却因工作粗糙,造成署名错误,已构成侵犯黄志远署名权。“电视片分厂”虽未参与拍摄制作电视剧《黑色柔情》,但该厂根据其与
“华艺”的合同,以制作人名义出版该剧,应与“华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另外,由于“电视片分厂”系非法人单位,其上级主管单位长春电影制片厂应对“电视片分厂”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关于北京电视台和上海东方电视台,他们作为《黑色柔情》电视剧的发行和播映单位,其发行和播映行为显然扩大了侵权的影响,但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须有主观上的过错,由于两家电视台在发行和播映初始并不明知侵权事实,所以不能视为侵权。但在黄志远提出书面交涉后,仍未采取适当措施,继续播映,则构成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其他40多家电视台,由于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笔者认为不宜将他们列为被告。
至此,笔者先后将六家单位推上了黄志远署名权受侵犯案的被告席,并在庭审中将前述观点予以深人阐述,并被受理法院基本采纳。
判决结果
受理该案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经庭审并充分听取了原被告的意见后,于1996年7月依法作出判决,其主要内容有:
1.被告“华艺”、“电视片分厂”应更正在电视剧《黑色柔情》片头上原告的署名及其作品的名称,更正前该剧不得发行、销售或播放;
2.被告“交警支队”、“华艺”、“电视片分厂”、北京电视台、上海东方电视台共同在北京电视台、上海东方电视台各播出一次启事,向原告黄志远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启事内容须经法院审定,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负担。
3.被告“华艺”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三万元,由“交警支队”、“电视片分厂”分别承担连带责任;长春电影制片厂对“电视片分厂”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该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各方均未上诉,因而生效。一起长达21个月的诉讼终于以作家黄志远的署名权得到保护而圆满地画上了句号。
对署名权受侵犯的思考
稍有一点法律头脑的人都知道,作家对其作品的署名权具有固有性、独占性、排他性的特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侵犯作家对其作品的署名杈。
该案中,“华艺”、“电视片分厂”、北京电视台和上海东方电视台虽然没有和原告黄志远直接签过约,但是,不论是作为电视剧的制作单位,还是作为播放单位,他们应当知道或者应当预见到电视剧《黑色柔倩》原著作者的署名权不得侵犯。可侵权行为还是发生了,这无疑说明一些人对保护作家的署名权很不重视,一甚至认为这是可有可无的事。
纠纷发生后,各方本可妥善解决争议而不必对簿公堂。因为早在199年1月,“华艺”的制片人和导演携片在山东临沂首映时,“交警支队”的代表吕超发现片头字样有误,曾向他们指出过问题的存在,但“华艺”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1994年五六月份,黄志远收看上海东方电视台播出的《黑色柔情》电视剧而发现问题后,通过口头及信函提出异议,遗憾的是北京电视台、上海东方电视台均置之不理。
《黑色柔情》一书是作家黄志远经过多年生活积累后直接产生的文学作品,是他的脑力劳动成果。由于被告对原眚署名杈的侵权行为,也由于对原作者的署名错误,造成了没有署上原作者的姓名,也等于没有署名,这在事实上剥夺了原告
合法署名的权利。另一方面又使广大读者(观众)怀疑黄志远的长篇小说《黑色柔情》是对同名龟视连续剧的抄袭之作,这样反而使事实本末倒置。而《黑色柔情》电视剧的每―次播出,即每一轮回(20集)的播出,都是重复一个侵犯黄志远合法
权益的事实,这对于这个以创作为主要收人来源的专业作家来说,在心理上和生活秩序上都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如果纵容类似事情发生而不绳之以法,就没有社会公理、就谈不上对知识的尊重。
笔者将几年前的一个案例再现在读者面前,无非是告诉大家,在愈来愈重视知识和加强法制的今天,保护包括作家对其作品的署名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是社会进步的需要,也是社会文明的需要。